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某處之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因甲○○另案經警自其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