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
自訴人甲○○男六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負有主動舉發一切犯罪,維護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之義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公平公正顧及當事人之利益,不得有恣意怠惰偏頗之行為,詎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自訴人之妻 游畢香 與案外人 陳文慶周榮輝 妨害家庭案件時,涉嫌違背程序正義,未經依法踐行調查事證程序,即予非法結案,違法濫權為不起訴處分,致自訴人遭受嚴重之傷害,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一百三十四條非純粹瀆職罪,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及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該二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縱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或廢弛職務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乃係針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以外各罪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文規定,尚非獨立之處罰罪名,自無由以該條規定提起自訴,自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既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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