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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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空白美國銀行運通卡伍拾玖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誠翔塑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承製國內各公民營銀行金融卡及各行業證卡之印製業務,竟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並與 胡偉堅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誤繕為七月間),由甲○○在誠翔公司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並將四千張之偽造空白信用卡暨四千張(起訴書誤繕為二千張)有瑕疵之偽造空白信用卡,以總價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售予胡偉堅;甲○○復承同一概括之犯意,並與 范哲維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謀議,由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連續二次在誠翔公司偽造花旗銀行及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等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再以每張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范哲維計五百張。胡偉堅、范哲維再利用向甲○○購得之空白信用卡及向他人購買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後,以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 高大慶李聞哲陳勇全 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胡偉堅,依其所供,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經在警在誠翔公司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偽造之空白美國運通卡五十九張、記事本一本,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花旗銀行空白大來卡五張;復經警查獲范哲維,再依其供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誠翔公司查獲甲○○,並扣得金、銀、白色空白卡共六十一張、製作各類海報(包括VISA威士卡、MASTER萬事達卡、美國運通卡、DINER大來卡等)及日本錢幣之底片共三十三張、網版四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胡偉堅、范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七頁、一九0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卷第三九、
一七九、一八九、二二九頁),並經證人即美國運通公司職員 黎業基 於警詢、替被告提示胡偉堅所支付華南銀行支票之 高信雄 於警詢、被告之員工 吳誌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一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卷第二一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六九、七0頁),且有偽造之空白美國運通卡五十九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與胡偉堅、范哲維間,就前揭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與胡偉堅、范哲維間基於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刪除「盜刷偽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並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案僅論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笒為時係開條文增訂之前,依舊法之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受他人利誘而偽造信用卡,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科刑範圍為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妻為家庭主婦,子女尚年幼小,如因本罪身陷囹圄,家庭經濟必淪於困境,且其因本案曾受羈押近二月,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同此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因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訴。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偽造美國運通卡五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一本、金、銀、白色空白卡共六十一張、製作各類海報(包括VISA威士卡、MASTER萬事達卡、美國運通卡、DINER大來卡等)及日本錢幣之底片共三十三張、網版四塊等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否認扣案之空白花旗銀行大來卡五張係其所有,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對上開扣案之物之用途及所有人自無匿飾之必要,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六十一張空白卡並無任何標籤、字樣,而扣案底片則與信用卡尺寸不符,製有審理筆錄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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