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借款,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 鄭秀珠 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擔保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元。 嗣林 鄭秀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世,原告因繼承取得該等不動產而為抵押義務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就其向國泰公司所為借款即未按期繳息,為此國泰公司遂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為免所有之房地遭受拍賣,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代被告向國泰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述代償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各一件與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表各七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威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民事執行案卷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四九之三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所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履行地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即本院原無管轄權,惟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受其拘羈束,即應認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國泰公司職員黃威國到庭結證屬實,且由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應堪採信。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積欠國泰公司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未償,並已屆清償期,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即為該消費借貸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代被告全數清償,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國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且其本件起訴應認已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與國泰公司間利息之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受讓自國泰公司之債權範圍,所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