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0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33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退職,而於同年月4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94年4月1日退職,保險年資合計滿21年又76日,惟年齡未滿55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乃於94年4月15日以保給簡字第04104347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月14日94保監審字第119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給付,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系爭94年4月15日保給簡字第041043470號書函之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因此,原告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老年給付,有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以及行政訴訟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老年給付,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案經本院寄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由書記官電話通知原告務必於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俾得闡明其應適用之訴訟種類(見本院卷附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達證書),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致無從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以達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嗣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亦為原告戶籍所在地),再將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原告,並由書記官電話賡續通知原告(見本院卷附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達證書)以為告知,惟原告迄仍未轉換正確之訴訟種類;又本案經審判長於95年5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07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0日寄存於台北大直郵局(37支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