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以上合稱系爭門號)等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台幣(下同)17,500元及小額付費1,500元,共計19,000元。遠傳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小額付費1,5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專案補貼款17,500元屬於使用商品之代價,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小額付費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小額付費1,5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費1,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專案補貼款部分
1.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2.經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促銷方案約款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7日退租而衍生專案補貼款費用,則自該時起算2年內均得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對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嗣於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23、7頁),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