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告 史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誤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6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150

29

5%

894日

1/3

60,553元

計算式:51,150元×29㎡×5%×894/365日×1/3=6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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