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瀚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被告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被告顏豐猷、被告陳乾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乾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船舶公司)、顏豐猷、陳乾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9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6,899,8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嘉倫船舶公司前於110年11月3日邀同顏豐猷、陳乾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7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7.511%計算,嘉倫船舶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7日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嘉倫船舶公司、顏豐猷及陳乾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另嘉明海運公司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該消費借貸款項之擔保。詎嘉倫船舶公司僅繳款至111年8月17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665,8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以:對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因公司嗣後更換經營團隊,不清楚系爭借貸契約及債務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顏豐猷以:不爭執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陳乾禾及其印章均為陳乾禾持以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系爭借貸契約債務餘額為16,665,800元之事實。惟系爭借貸契約為陳乾禾處理,且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已出售與新經營團隊,該2公司並有與原告有聯繫,原告應向陳乾禾及該2公司追討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乾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簽名、蓋印,且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等,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又系爭本票簽發(110年11月3日)該時,陳乾禾為嘉倫船舶公司之代表人、顏豐猷為嘉明海運公司之代表人,亦有該2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而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另顏豐猷於本院陳稱: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簽這兩張票的時候我與陳乾禾都在場。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及陳乾禾、我的印章是陳乾禾在我面前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陳乾禾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且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指示付款暨退款同意書、放款償還收入傳票、撥款資料(下合稱貸放資料)及嘉倫船舶公司以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349建號建物於110年1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29至137、223至233頁)。依貸放資料所載,系爭借貸契約簽立之日期及貸放金額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金額均相符。另嘉倫船舶公司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日期則與借貸日期相近。而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及顏豐猷對於原告提出之貸放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0、221、262頁),另陳乾禾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貸放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真正,足認嘉倫船舶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780萬元,顏豐猷、陳乾禾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事實無誤。是嘉倫船舶公司、顏豐猷及陳乾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嘉明海運公司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均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雖辯稱其等更換經營團隊,不清楚系爭借貸契約等語。惟陳乾禾、顏豐猷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分別為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依該2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嗣雖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劉瀚陽(本院卷第93、97頁),然公司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故陳乾禾、顏豐猷前分別以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之代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應仍由該2公司負清償之責。故該2公司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據。另顏豐猷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為陳乾禾處理,且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已出售與新經營團隊,原告應向陳乾禾及該2公司追討債務等語,並提出買賣備忘錄、股份轉售讓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99頁)。惟顏豐猷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自其所提出買賣備忘錄、股份轉售讓同意書觀之,係顏豐猷、陳乾禾各基於其為嘉明海運公司、嘉倫船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 藍俊昇 簽立,並非與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簽立,該2公司到庭亦稱不知悉該備忘錄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則該備忘錄之效力為何,尚屬有疑。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到庭否認該備忘錄對其生效,顏豐猷復未提出其所負票據債務業經原告承認移轉由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承擔,則顏豐猷以前詞辯稱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嘉倫船舶公司、顏豐猷及陳乾禾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請求嘉明海運公司負給付票款責任,均屬有據。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嘉倫船舶公司、顏豐猷、陳乾禾係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而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另嘉明海運公司則因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而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其等雖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但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須就同一內容為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被告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計算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嘉倫船舶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債務僅繳款至111年8月17日,嗣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29頁),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主張其債權本金餘額為16,665,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餘額計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3頁),且為顏豐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而陳乾禾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金餘額之正確性。另嘉倫船舶公司、嘉明海運公司雖稱其就此並不知情,惟亦未否認原告就債權本金餘額計算之正確性(本院卷第262頁),故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本金餘額為16,665,800元無誤。依此,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665,800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約定
1
嘉倫船舶公司
顏豐猷
陳乾禾
110年11月3日
111年9月17日
1,780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2
嘉明海運公司
110年11月3日
111年9月17日
1,780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