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告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告涂紘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在臺東地區認識原告。110年7月間,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從臺東地區搬到臺中市,因無處可去,原告收留被告暫住家中,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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