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告 李明勇

被告迷你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訴訟代理人顏 昱仁

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車輛移置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100元、交通違規罰款900元、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建國店之自助儲物空間,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劃設之專屬指定車位卻遭拖吊並處以罰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1,100元、交通違規罰款900元、取車之計程車資140元,共計2,140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給付2,140元之聲明事項均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即屬有據。又此部分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因聯繫拖吊事宜、取車、與被告洽談和解、開庭須花費時間導致無法上班,請求4,000元勞務損失部分: 

(一)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有勞務損失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況原告於發現車輛遭拖吊後透過聯繫被告、與被告商談和解、提起訴訟等尋求解決之道而支出之時間、勞務,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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