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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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告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廉恆

被告 陳星麟 即三星系統櫥櫃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494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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