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二之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負責人,販售其公司「聯安靈菇」等產品時,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為健康食品,卻於網路(http://
www.ubc.com.tw/sibsiduary/main4-05.htm)上宣稱具有:「..調節免疫功能、保護肝臟細胞、降低膽固醇、預防骨質疏鬆、保健腸胃功能..」等涉及保健功效等不實廣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澎湖縣衛生局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二十六條論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述歷歷,核與證人乙○○、 周佳蓉 證述被告為聯安公司負責人等情無訛,並有澎湖縣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聯安公司網路廣告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指示參與聯安公司網頁製作,系爭簡介是乙○○處理的,伊不知情等,查被告甲○○雖係聯安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網站資料之製作或批示等,業經證人周佳蓉、乙○○證明屬實,且依聯安公司之權責劃分辦法,該網站之製作並無須董事長核定之情形,亦有該辦法附卷可參,又該網站之資料亦無被告甲○○簽名批示之情事,亦有該資料可證,是尚難以被告甲○○係聯安公司之代表人,即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甲○○為聯安公司之代表人,其既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尚難以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併科被告聯安公司罰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屬無誤,惟按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即為廣告,而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廣告並未限於商業廣告,原判決將廣告限縮於商業廣告,而認檢察官起訴者,非屬廣告,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雖提起上訴,惟本件在於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聯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