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程序,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查: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到案後,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誠於配合檢察官及鈞院調查,應訊態度堪認良好,然本件被告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罪,相關案情均經檢、警單位及本院調查、訊問並製作筆錄在案,被告實無再行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則被告再無甘冒偽證、勾串證人之可能。
㈡次經被告查考依據法學專家 李知遠 博士所著之「刑事訴訟法
釋論」第二百五十九頁所稱: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特定之重罪:只要被告所犯之重罪,即單獨構成羈押事由,不必以其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為必要。惟此規定顯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即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因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追、執行程序,符合此目的方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之範圍,達到比例原則之要求。反之被告雖有涉嫌犯罪,並不該當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情事根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於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但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衡量。
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羈押,及同法一百十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據此:被告於羈押期間教化未施、惡習已染,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乃於看守所內研讀各方法律學者相關法律書籍始得知並引據法學博士臺灣大學法研所教授 蔡墩銘 先生所著之「刑事證據法論」,第二百七十八頁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但已無羈押情形之一者,仍可依法准予保釋」。是觀在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狀態,即可准予停止羈押保釋。又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問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曾自白犯罪,然仍需審究自白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相符,相符者方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並無前科,於孩提時期乃至於在學時期甚至踏入社會創業均安分守己,並於創業期間積極上進,一手創立威力達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營業項目則為水產品批發、家畜禽批發、食品什貨批發、飲料零售、國際貿易等。上開所呈均為被告辛苦創立且合法經營之事業,可見本性非惡,更非好逸惡勞、遊手好閒之徒。現被告目前所經營之餐飲食品加盟連鎖店,今更因被告身陷牢獄致使公司運作不良,公司之經理人相繼離職,公司之負債比漸趨嚴重,被告因案遭本院羈押公司無被告坐鎮指揮,無法有效管理營運,致使公司營收銳減,被告之房貸無法正常繳款,恐有遭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之虞,再員工之薪資無法正常發放。另被告之妻現因需照顧一子一女,同時並要照料家中均已臥病在床之被告父母及打理公司事務和被告官司訴訟之問題著實為不可承受之重,一切皆係被告是家人唯一之經濟支柱,而之被告身繫牢獄,家人之生活更每況愈下,甚至被告所經營餐飲連鎖店,皆已陸續關閉,被告每每想到此必潸然淚下實後悔莫及,唯恐再遭鈞院繼續羈押,則被告一手創立之心血基業將毀於一旦。再被告之雙親本已年邁體衰之軀又突告惡化,然被告無法隨時侍奉在側照料,實乃情何以堪。又被告本身亦患有第二、三、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症,此尚有醫師囑言:因病情反覆疼痛於上述日期就診後復建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病情尚未穩定,宜長期再復建。然:依目前看守所所提供之醫療環境和醫療品質,顯難完善照顧及控制被告病情,並有加重之可能。
㈣復被告於報紙新聞得知和親身見聞尚有不少遭法院重判徒刑
之嫌犯乃至無期徒刑,如此重之罪仍可獲得交保,另被告於看守所工廠內仍有不少前科累累之被告均遭鈞院重判但仍獲得鈞院諭令保釋,反觀被告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經檢、警單位及鈞院審理調查完畢,且被告遭羈押至今,全案案情均已釐清,被告態度堪認良好,況被告並無前科亦非素行不良之徒,今涉本案核其原委也於鈞院審理時,都已交代清楚,被告即觸國法,自應接受制裁絕無怨言,然被告並非以上開重利為業,被告之所以涉犯重利等案件,實乃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責,故非常業性犯罪,被告現實已深感悔悟。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揭所陳雖非要使羈押原因消滅,但本件證
據實已明確,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又有合法事業在經營,其有家庭並育有一子一女,其無逃亡之可能。準此被告懇求 鈞長 基於人道立場考量,賜准停止羈押,並改令被告具保之裁定,則被告願意提供相當之金額具保並由鈞長限制出境。值此我國農曆年關將屆之際,俾能外出與家人團聚,並對家中往後之生活或公司員工薪資亦或公司營運狀況有所安排,被告於交保後,定會隨時候傳,按時報到,絕不敢延誤審判之進行。
二、然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
內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被告認無羈押之必要,實不足採。另其他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是否交保,因每個案件之案情不同,須判斷因素亦不同,實不能以其他案件之處理情形來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係被告犯後態度問題,可為本院日後量刑之依據,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㈡又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足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疾病至前揭醫院、診所就醫及復健,並未記載被告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回函稱:「該收容人罹患疾病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洪宏志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察結果簽註:『查被告甲○○,患有第二、三、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症,病情尚屬穩定,依症狀藥物保守治療,繼續觀察』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所 坤衛 字第○九五○○○七八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及生病之母親、處理公司事務、
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情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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