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原告誤載為126條)規定:「法院囑託登記機關,...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及同規則第140條(原告誤載為127條):「...法院再囑託為查封...登記時,...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足見地政機關之登記,應依法院之判決或囑託始可為之,且關於訴外人智博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有虛報薪資之情事,尚於查證中,但被告卻擅自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159地號辦理限制登記,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聲明異議,詎遭被告94年8月25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091800號函否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限制登記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前揭否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有被告94年9月29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1075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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