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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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郭豊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而未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遽行言詞辯論,然原判決係於上訴人遲誤準備程序,而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之情形下,遽行言詞辯論,乃違背法令。(二)依行為時農業用地之免徵士地增值稅,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必要。原審以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還溢繳稅款」,以適用法令或計算有誤而溢繳為要件,且以「納稅義務人」始有此請求權。此參照該法條即明。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徵,「符合該法條規定者,當然免稅效果,不待人民申請」,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因此,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此與是否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無關,且免徵亦不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必要,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查,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為判決之基礎,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焉能認定照片與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相符?是原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不合而違背法令。且法院與拍定人並非農業主管機關,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並未在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判決之所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抑有進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4分之1,原審依據何項事實?又是依據何項證據,足以認定筆錄所載或照片及拍定人所陳,為上訴人所屬分管土地上?而無依法作農業使用?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非無所據。(四)何況,所謂「依法作農業使用」,並不以農業用地一直作農業使用為必要,苟有法律上原因,或是事實上原因,又非變更非作農業使用之本質,依法仍應認「視為」依法作農業使用,此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益明。而農業用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或視為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原審未查及此,率以法院筆錄、拍定人之信函,及拍定人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不惟率斷,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五)系爭農地依法律的推定,足認依法作農業使用,原審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與證據法則有背,自屬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拍定人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二造所不爭,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之,不管系爭農地於85年9月24日查封時,查封筆錄所記載,及拍定人87年7月15日之函復,及所提供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於拍定人提出87年4月台北縣政府所核發(87)第152484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依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2660號函釋及內政部80年8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4946號函,足見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據此,系爭農地不管是「依法作農業使用」,抑或是「視為作農業使用」,仍屬作「農業使用」。因此,原審認:「拍定人 羅秀榮 於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承受人有繼續耕作之證明,非被拍定人有耕作之證明。」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證據法則有背,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謝農夫 案件」與本件有何不同?及在同一法律規定下,因何必須為被上訴人所為核定始有不得違反差別原則之適用,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揭示,應於核准免徵後,始追查有無不應免稅情形,該函釋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查之原則。上訴人依該函釋規定,應有被上訴人將依該函釋做成行政行為之信賴,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退稅。依此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被上訴人顯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上訴人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原審不查,竟謂:「原告主張仍應『先退後查』為違法行為,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函復原告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次按「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查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 瑞芳 分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依該處88年6月28日北院義85民執黃字第1323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標的當時現場現況照片,現場房屋2間,1間已全倒;1間無屋頂剩牆壁,用地皆雜草。另依拍定人羅秀榮女士函復系爭土地點交當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地,因認系爭土地自查封迄拍定日止應均未作農業使用,既經查明於拍賣時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瑞芳分處88年7月21日北縣稅瑞2字第7959號函復上訴人所請無法照辦,訴願、再訴願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依法駁回,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於上訴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原所有於87年7月間,被拍賣農地座落台北縣○○鄉○○○段雞母嶺小段90地號土地1筆,所有權4分之1,准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份。被上訴人所屬瑞芳分處原處分與上訴人上開聲明並無不符,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規定明之。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雞母嶺小段90、102地號地目為「田」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於87年7月9日經法院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所屬瑞芳分處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09,330元,由法院代扣稅款,並已繳納在案。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分處函復,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無上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未予照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一)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有無作農業使用?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分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依該處88年6月28日北院義85民執黃字第1323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標的當時現場現況照片,現場房屋2間,1間已全倒;1間無屋頂,剩牆壁,用地皆雜草。另依拍定人羅秀榮函復系爭土地點交當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地,因認系爭土地自查封迄拍定日止應均未作農業使用,既經查明於拍賣時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又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羅秀榮於88年7月15日函復證明系爭土地於點交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土地及其所提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雖上訴人否認該照片為真正,惟該照片與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並無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於所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個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且非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核與本件無涉,亦不能拘束本案。(三)再查拍定人羅秀榮於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承受人有繼續耕作之證明,非被拍定人有耕作之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本件核課時即已查明未作農業使用,自應課增值稅,上訴人主張仍應「先退後查」為違法行為,亦不足採。故本件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92年8月21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未到場,原審對於到場之被上訴人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作實體上之陳述,原審制作準備程序筆錄後,並未將筆錄送達未到場之上訴人,即於92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而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由其為一造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胡國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