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子○○追加被告丑○
癸○○乙○○即 黃阿幸 )寅○○辛○○壬○○丙○○戊○○
4樓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追加被告提起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本於黃圳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書立之遺囑:將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債權等),均由其單獨全部繼承,其為黃圳財產之受遺贈人,而以受遺贈人地位,主張黃圳遺贈予其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至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八三四號建物地下室第五十六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為系爭停車位),該所有權狀目前為被上訴人卯○○占有中,而被上訴人子○○為黃圳之繼承人,因子○○未履行遺贈契約,依代位返還遺產、及履行遺贈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子○○為黃圳之繼承人;㈡卯○○應將黃圳系爭停車位權狀返還予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子○○應將系爭停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鈞院認定黃圳之養父為 黃汶上 (已死亡),並非子○○,則黃汶上之繼承人為丑○、癸○○、黃阿幸、寅○○、辛○○、壬○○、丙○○、戊○○、丁○○、庚○○、己○○等十一人,即為黃圳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無論黃圳真正繼承人為誰,本案爭點皆在於黃圳生前所立將系爭停車位遺贈予追加原告之遺囑之真偽,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黃汶上之上開繼承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求為判決:㈠確認丑○、癸○○、黃阿幸、寅○○、辛○○、壬○○、丙○○、戊○○、丁○○、庚○○、己○○等十一人為黃圳之繼承人;㈡ 楊沂溢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壹拾張及建物所有權狀壹張返還於追加被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追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停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追加原告本於履行遺贈契約、及代位返還遺產法律關係,原訴請求確認子○○為黃圳之繼承人,而追加之備位之訴,則係確認追加被告等十一人為黃圳之繼承人,追加原告雖均以其為黃圳之受遺贈人,依上開遺囑內容,黃圳已將系爭停車位贈與之,而系爭停車位權狀目前由卯○○保管中,乃請求卯○○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返還予黃圳之法定繼承人,再由其代位受領;及黃圳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惟按繼承為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黃圳之法定繼承人究為何人,關係該繼承人特定之權益,不同之繼承人間並無其共同性,彼此間亦無同一或關連性存在。追加原告先、備位追加之訴,前者係確認黃圳之繼承人為子○○,後者則係確認追加被告等十一人為黃圳之繼承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而追加被告中亦不同意追加原告本件之追加,亦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依上開規定,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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