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處罪名及連續犯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為95年6月1日、95
年6月2日竊盜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核被告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95年7月1日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
後,不能論以連續犯,應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上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95年7月1日)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前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後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前者發生在新法施行前,就此2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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