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按告訴人洪政賢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應係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停放,有證人即
處理本件現場之警員 龔金銘 於本院庭訊時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可稽,且告訴人機車原即由北往南之平鎮方向騎乘,於本案車禍倒地後車頭自應朝南方向倒放,然偵查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此部分則繪製為「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停放,證人即警員龔金銘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此部分繪圖有誤而當庭請求更正,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偵查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雖一再陳稱其靠路邊行駛,是被告突然衝出左轉才撞到的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之撞擊點亦係在路中靠分向線附近(有告訴人在現場圖上簽名為證),及證人即警員龔金銘於本院庭訊時亦再度證稱現場確實沒有機車刮地痕,是認機車倒地處即為撞擊點附近,再依現場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即在分向線附近觀之,認撞擊點在路中靠分向線附近無誤,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告訴人機車應係騎乘在靠近路中之分向線附近,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靠右邊騎乘,且被告之汽車亦已行駛至路中央處,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始未及注意已行駛至路中央處欲左轉之被告汽車,認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龔金銘到場未
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龔金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