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處分之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五四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聲請關於甲○○所使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因偵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九號「黑狗」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執行搜索,發現甲○○所開立之新竹商銀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犯罪嫌疑人轉帳之情形,因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凍結上開帳戶,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故已先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發函扣押,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特於執行後三日內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補聲請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為洗錢防制法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查:
㈠經本院審閱本案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均查無受處分人甲
○○關於新竹商銀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察,顯然無法說明有何事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利用上開帳戶從事洗錢之情事。再依受處分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提款明細表所示,其帳戶內僅有「 葛允淑 」匯入一筆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涉有嫌疑,此外上開帳戶內之其餘存、提款情形尚無可疑之處,而聲請人關於前揭「葛允淑」匯入款項部分,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說明之,即受處分人上開帳戶內究係全部涉及不法洗錢?或僅有其中某部分涉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㈡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條文所指凍結帳戶之範圍,為符
合比例原則,僅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並非凍結整個帳戶或支付工具,此有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參,則於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說明受處分人上開帳戶究係全部或部分涉及不法洗錢之情形下,即向本院聲請凍結受處分人上開帳戶之所有交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既有上開舉證未明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