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墊支初勘費用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但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實做實銷,為此訴請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需初勘費用五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預納初勘費用,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本件損害之金額需經鑑定始可得知,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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