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 啟強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配送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右方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青田街、永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此時左方之永美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未暫停讓右方丙○○所駕駛之貨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致撞及丙○○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方葉子板,乙○○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除立即打電話報警外,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一八、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四、五、二一、二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偵卷第六頁)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八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本院卷第二二頁之駕駛執照影本),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前開路口,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左方之永美路而通過前開路口,雖亦有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先行之過失,惟此終不能減免被告駕車過失之刑責。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乙○○駕駛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九至一一頁)。又告訴人復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任職於啟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配送員,平時均係駕駛肇事車輛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五頁),是被告所為駕駛之附隨行為,與其主要之配送業務間,顯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內,是被告係以從事汽車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除立即打電話報警外,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誤認被告駕駛之貨車為左方車,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因而認定被告之過失乃係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未合。(二)又被告肇事後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原審就此科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上訴人執此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之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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