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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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月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距借款日尚未屆滿二十四個月,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經加百分之一點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無訛,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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