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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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兩造於結褵以來,被告即有酗酒之慣行。原告於七十八年因工作受傷以
致下半身癱瘓以來,被告之行為更是變本加厲,動輒於酒後以不堪的三字經謾罵兒子、媳婦,毆打傷害侮辱原告,無視兒子、媳婦胼手胝足頂起家計負擔之辛勞,反而口出惡言辱罵家人,指責兒子沒用、媳婦只會花錢,甚至詛咒原告何以不早一點死掉,反而拖累被告。被告此種侮辱的言辭,不僅嚴重損及原告自尊、自信,亦令原告及家人在鄰居前抬不起頭,被告之行徑實弄得家中無一日安寧,家庭生活長期處於沈重的壓力中。
(三)、於被告退休後,子女雖各自有沈重生計負擔,仍會不定期均會給予被告
零用金花用,惟被告卻不知量入為出,反而每每有了錢即在外喝酒賭錢,於花盡之時,再向子女開口索取,如有不從即開口謾罵,長久下來實令子女避之惟恐不及。甚者,向諸多親友誣指子女不孝,不給其生活花費, 厚顏 向親友借錢,又不思償還,以致親友多向原告抱怨及索償。然原告於受傷害並無法找工作,生活所需端賴子女扶持,如何有能力償還被告永無止境之借貸,幾年下來,親友見面亦無好臉色,更遑論討債時的惡言惡語。處於此種情況下,原告所受之痛苦不僅無人可供傾訴,連娘家之家人原告亦無顏相見,遑論彼此鼓勵,原告生活之痛苦實不足為外人道。
(四)、自原告受傷以來,被告未償體諒原告之艱難,反而置身事外,將家中事
務撒手不管。家中日常事務及孫子之照養,皆由原告坐著輪椅一力承擔,其間之辛苦非置身其中者,實難以想像。雖被告多次傷害原告,惟以原告之狀況,除暗加忍受外,實不知如何自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於酒後又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並揚言要掐死原告。幸原告之弟適時到家,方使事情不致不可挽回。嗣經熱心之警察人員教原告聲請保護令,並多次關心保護令之執行狀況,被告之傷害行為方有所收斂。然而過了幾個月之後,被告雖不敢再有身體之加害行為,然而口語之威脅,卻再三發生,於保護令屆滿後,更有益加劇之情形。在這種精神壓力下,原告實不知自己還能繼續支撐多久。
(五)、兩造已五、六年未曾同房共同生活,近來,被告大多不住在家中,在外
與第三人賃屋同居,僅約三、四天才回家。回家時不是多番挑剔原告,便是翻箱倒櫃強取家中留置生活所需之財物。雖原告將家中櫃子上鎖,亦難以有效阻止被告之行徑,所引發之爭執,誠令原告恐被告終將再次傷害原告。兒子媳婦為謀生計,每日早出晚歸,如有不慎,實無人來得及救助。於被告不在家時,原告實方有一絲喘息之空間,然而喘息之餘,心中卻又不能不懸著必將來臨之紛擾,此種折磨實更甚於原告身體殘缺所引致之痛苦數倍有餘。
(六)、被告不僅在家中出言侮辱騷擾原告及家人,甚至到處向他人表示所生子
女皆沒有用處,也不是其所親生,弄得鄰人及親友每以異樣眼光看原告及子女,嫁給這種丈夫,不僅自責所託非人,對於子女之愧疚,更令原告不知如何說起。
(七)、原告前於聲請保護令時即曾訴請離婚,念在結褵三十餘年之情份,原告
撤回該件請求,希望能使被告醒悟,共渡餘生。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於事情稍過去後即故態復萌全無醒悟,實令原告心寒。兩造之婚姻復合實已無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證明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乙份、被告同意離婚手扎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承宗古敏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父親剛往生,被告沒有心情談離婚事情,兩造子女古承宗、古敏樺所言不實在,但兩造確實已分房有五、六年了,原告睡房間,被告睡客廳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並常於酒後以言語辱罵原告甚或誣指原告偷漢子,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遭被告毆打,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大多不住在家裡,僅三、四天才回家一次,且兩造已分房五、六年未曾共同生活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通常保護令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古承宗到庭證稱:「爸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確實有毆打我媽媽...爸爸時常會辱罵媽媽(比如罵殘廢或是誣指媽媽偷母人,小孩不是他生的)...爸爸時常不回家,三、五天才回家一次...父母已分房五、六年了(從妹妹的大兒子給媽媽帶時就分房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子女古敏樺證稱:「從小到大,我父親都喜好喝酒,酒後會辱罵我媽(說媽偷漢子)...我如果有回家,幾乎很少看到爸爸了...」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當庭自承:「(兩造是否確實已分房五、六年?)實在,太太睡房間,我睡客廳,已經有五、六年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參以證人古承宗、古敏樺既係兩造子女,且均已成年、成家,當無攀誣構陷其父即被告之理等情,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即常於酒後辱罵原告,甚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兩造雖同住於同一屋簷,但被告僅三、四天回家乙次,兩造甚至已分房未實際共同生活有五、六年之久,且兩造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書立無條件離婚書面,此有該書面手扎附卷可按,足見兩造彼此間已形同陌路,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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