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六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上開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六號之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六號卷第三0頁)。而按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依法可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其上訴期間計十一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之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循環字第一八八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置於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三三號卷內),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得補正,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