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路旁之新富加油站加完油,欲自該加油站路口駛出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路段,以左轉駛入同路往中壢方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自該處駛出而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路段,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撞及甲○○所駕車輛左後側車門,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員警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駕車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車子是停在迴轉處,告訴人乙○○連煞車都沒有就撞上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卷第九、一一至一二頁)附卷可稽。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當時是計程車駕駛沒有錯,加完油準備要到
中壢去˙˙˙(你何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伊都沒有看到,是撞到才知道的,伊從加油站出來,被害人所行駛的車道當時都還沒有車子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只記得當時看到車影子在那邊,之後就撞上去了˙˙
˙伊行駛的車道是兩線道,伊當時是沿著兩線道的分線道附近行駛˙˙˙伊當時是以五十公里時速騎,(你看到黑影的時候有沒有煞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自路旁加油站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際,並未在該處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逕自貿然駛出,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車行動向時煞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而肇事。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車自路旁加油站通行路口駛出,則該處核屬交岔路口。又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可知當時雖下過雨,但視線良好,路面平滑,是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自該處路口駛出左轉至對向車道,竟未在該處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其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相競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既因被告開車肇事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在審理中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肇事經過為: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於肇事地點中豐路二三五號新富加油站駛出左轉彎往中壢方向行駛,左側適有乙○○駕駛輕機車由中壢往龍潭方向沿中豐路慢車道駛至,乙○○機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門而肇事,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一三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綜右事證,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員警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平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五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自首調查表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壢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堪認被告在員警發覺上情前,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然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是在加油站出口處,核屬道路交岔路口,且該路段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故被告本即可自該加油站駛出左轉至對向車道,此並未違反標線之指示,亦未違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是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此認定被告之過失內容,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駕車有過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肇事被告、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可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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