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因不滿乙○○以照相機拍照其違規攤販營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小指、左手小指、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乙○○因拿照相機要拍照我違規設攤,我遂與之爭執,致其照相機掉落及手指擦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庭呈殘障手冊,記載為:中度肢障)我兩腿自大腿以下都是小兒麻痺,必須靠兩枝拐杖才能行走,不可能用拐杖打人,另外依照告訴人照相的距離,我如果坐在椅子上,拐杖是沒有辦法打到告訴人。我只有左腳有穿鐵鞋,如果用左腳單腳站立,一定要用另一隻手來扶住東西才能站立,一樣行動不便,我無法用單手舉拐杖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言是不實在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乙○○常常到我擺攤的地方搗亂,還叫客人不要買我的水果,我並沒有拿拐杖打乙○○,當天乙○○的照相機可能因為緊張所以掉到地上,我是要用拐杖勾他的照相機」,「乙○○當時是用一隻手要去撿拾照相機,而我正在用拐杖去撥照相機,而乙○○因為緊張,所以手才會摩擦地面而受擦傷,他的另外一隻手還握在機車的手把上,因為他原先是坐在他的機車上,對我的攤位照相」等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結證稱:「我是乙○○的太太,我在
案發的當時有在現場,有看到案發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有妄想症,當時乙○○已經病發三天,我一直找不到乙○○,後來我在甲○○的水果攤那邊,看到乙○○騎在機車上拿著照相機一直在照甲○○的攤子,已經照了三天,我要乙○○不要再照了,但是乙○○他不聽,我夾在甲○○與乙○○中間,我一直叫乙○○回家,但是乙○○不聽,因為在水果攤前人很多,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乙○○的照相機被擠掉在地上,乙○○想要下車去撿,而甲○○則用拐杖將照相機撥開,甲○○必須靠兩隻拐杖才能行走,不可能用拐杖打人,乙○○下車去撿的時候,一隻手扶著機車,一隻手撿拾照相機,結果因為重心不穩,所以整個人從機車上面連人帶車倒下來,兩隻手趴在地上才擦傷的,當時路邊有很多人圍觀, 鄭淵鴻 警員是後來才到現場,是聽我描述當時的情形,我叫乙○○不要鬧了,但是他都不聽」,「乙○○有精神病,常常鬧事,每次他鬧事我都要跑法院,而他到現在都沒有辦法工作,乙○○看我出去賣彩券或是做生意,都會叫警察來取締我,因為他希望我一直待在家裡,但是家裡的經濟情況很差,我今日所言都是實在的,我知道做偽證的責任」(同前訊問筆錄),並提出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可知,被告
於警訊中係稱:「乙○○說我路口不可擺水果攤,乙○○就拿照相機要照我的攤位,後來照相機掉落,兩人在地上搶照相機的時候,乙○○的手在地上擦到柏油而擦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然並未自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伊所造成,公訴意旨執以為佐證,似嫌失據。
⑶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稱:「他(被告)有恐嚇我,要叫兄弟打我,要殺我全
家,讓我家破人亡」,又稱:「我太太丙○○是證據」,「他們都恐嚇我太太叫她不能講實話」(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待聽聞證人丙○○前揭證詞後復改稱「我太太當時並沒有在場」(同前訊問筆錄),其所述反覆,難以逕採,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指訴為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為據,而驗傷單所載之傷害,已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舉證,顯屬不足。而被告所辯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