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賭博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詎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見 葉邦杰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法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警方查獲當天(按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遠東 愛買 百貨前,向丁○○借來使用的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葉邦杰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葉邦杰之母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乙○○○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雖然丁○○(已更名為丙○○)經傳拘無著,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說該車輛PVI─0六八號重機車不是你所偷竊的,那是何人所竊取的?)是我向一位朋友綽號 安仔華 借的。(問:你朋友綽號安仔華的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安仔華。」、「我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愛買商場旁(詳細地點不詳)向綽號安仔華借的,我借該車是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丁○○到三重分子尾街三十九號三樓找我,我跟他借機車去工作。」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天丁○○大約中午十二點到三重分子尾路我家找我聊天,我跟他說我要工作,車子借我一下,丁○○說晚上
七、八點約我在愛買見面,他聊一下天就走了,後來晚上七、八點我到愛買等他,他把車騎過來借我。」、「(問:丁○○確實是當天中午十二點來找你,當天晚上七、八點才在愛買前面把車借給你?)是的。」被告既知丁○○之綽號為安仔華,何以於警訊時陳稱不知綽號安仔華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已見蹊蹺,況且被告對於借車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述反反覆覆,顯係虛構之詞,可見上開機車應係被告自行竊得,而非向丁○○所借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曾因賭博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目的、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警方查獲時被告供開啟上開機車騎乘使用之物,惟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即係被告於竊取該機車時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