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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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 蔡振絃 〔原名 蔡嘉鴻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明知 全世明 所交付『未懸掛號牌』、『未有行車執照』、原牌照號碼RAU─五九一號重機車壹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壹支。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蔡振絃,答辯意旨略以:〔一〕右開機車係全世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就借予伊,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伊以為右開機車係全世明所有。〔二〕扣案鑰匙係全世明交付與伊。〔三〕聲請訊問證人全世明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開機車係 林怡君 所有,嗣遭竊等情,業據車主林怡君指訴歷歷,復有贓物領據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堪認右開機車係贓物。
二、證人全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有給他〔指被告〕一部沒有牌照、沒有行照的機車,...」〔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陳述「右開機車係全世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就借予伊」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全世明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足參〔附同上偵卷第四五頁〕,已見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收受右開機車;又被害人林怡君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報系爭機車失竊,固有臺北縣警察局機車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附同上偵卷第十頁〕,惟: 林恰君 於偵查時證稱:「車子是我弟在騎的。」,且於公訴人訊問最後一次看見系爭機車是何時時稱:「報案前一天,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復徵諸系爭機車之真正使用人,即林恰君之弟 林郁閔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竊盜案審理時證稱:「我們不確定是何時丟掉的,因那時候我已經一、二個月沒有騎那部機車了,因車子的油線有問題。」、「領回之機車應該就是所遺失之機車。」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是否確係於報案前一天失竊,即有疑問。衡情酌之,被害人發現右開機車失竊之時,應在竊嫌竊走右開機車之『後』,較洽事理。以林郁閔不確定右開機車何時失竊,暨其有壹、貳個月之時間,因車子的油線有問題而未騎用右開機車,則被害人於遭竊
壹、貳月『後』始發現右開機車失竊,非事理之所無。綜此情節,認證人全世明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右開機車交付與被告。
三、查被告收受右開機車之際,右開機車未掛號牌,全世明亦未交付行車執照與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全世明證述「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有給他〔指被告〕一部沒有牌照、沒有行照的機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四二頁背面〕,貳者互核相符,亦見被告於收受右開機車之際,該機車『未懸掛號牌』、『未有行車執照』。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渠被訴竊盜壹案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這台車子〔指事實欄所示機車〕沒有大牌,也沒有行照,我認為如判贓物比較好看。」、「可不可以判我贓物罪...」〔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二五頁〕,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犯贓物罪之陳述酌之,顯見,被告根本明知右開機車為贓物。其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等,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全世明,核無必要。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壹支〔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援不依附於被告所處主刑沒收。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