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夥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丁○○則攜帶於不詳處所拾獲,長約二十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一種兇器之鐵棍一支,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公有停車場七樓內,由丁○○持上開鐵棍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共同竊取車內之音響乙組(含喇叭及擴大器)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丙○○則負責將車停在該停車場六樓處把風。得手後,丁○○即將該支鐵棍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邊之不詳地點,並與丙○○二人將竊得之音響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攜至不知情之乙○○位於同縣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乙○○上址住處,查獲甲○○所有之上揭失竊物品(業經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所拾獲長約二十公分之一支鐵棍,敲破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竊得車內音響乙組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嗣持往不知情之乙○○住處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在卷,惟亦辯稱:是伊與阿章一起做的,丙○○沒有參與,當時他在車上睡覺,我們行竊的地點在七樓,丙○○在六樓睡覺,我們去七樓偷音響他不知道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前往上址之公共停車場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所以把車開到停車場休息,伊沒有把風,不知道丁○○到七樓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停放於上址之公有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敲破,車內音響及延遲熄火器等物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對檢察官質問實際竊盜之人時,亦自承是其與丁○○、綽號阿章等三人竊取,由丁○○持不知何來之鐵棍作為工具,以及當時人在車上,未動手行竊等情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警方)有查到一部汽車音響,那是被告二人在七月七凌晨四、五點,兩人開車來伊家,先前是丙○○的手機打電話來說有東西寄放在伊家,後來被告二人都有上來伊家,把東西放了就走了,是伊下樓開門,他們要離開時,他們說東西放著,晚一點或明天來拿,伊在警訊中所言屬實,丙○○有說東西是他們的,要寄放一下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被告丁○○前開自白之情節,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與證人乙○○證述被告二人寄放所竊得贓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明:丁○○及阿章二人就下車至七樓,伊隨即至七樓見他們二人在拆車子音響,伊在旁邊看他們二人在竊取車內財物後,伊又回到車上等他們,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稱:伊開車載他們二人去,阿章到七樓,伊車子停在六樓,阿章到七樓偷音響,伊去看後就馬上下來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不知被告丁○○與阿章二人到七樓云云,然經本院質以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詞時,亦供認於偵查中確有做如此供述,以及曾上七樓看一下後下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確實見聞被告丁○○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二人在七樓行竊,以及在等六樓車內等候被告丁○○二人乙節,應堪以認定,本院且斟酌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陪同被告丁○○將竊得之贓物送交證人乙○○,復向其表明該贓物屬渠等所有等情事,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丁○○、該名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各節,以及被告丁○○所辯稱被告丙○○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應認分別係事後圖卸刑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一致供稱供渠等竊盜所用之鐵棍一支,其材質係鐵質,且長約二十公分,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無疑。故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之,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該名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被告丙○○為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及被告丙○○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丁○○所拾獲,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在卷,且於事後遭被告丁○○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不詳地點乙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該支鐵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之積極證據,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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