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 謝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陸支,應發還謝宗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6支,係聲請人謝宗宏(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物,並非該案被告 沈祐廷 等人所有之物,亦與該案之犯罪行為無關,且未經該案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該案被告沈祐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搜索查扣行動電話6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1)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保管字號:109院總管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編號16-21)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27頁,原審重訴一卷第290頁)。又原審認定前揭扣案行動電話6支均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與該案被告沈祐廷等人及該案犯罪事實均無關,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154頁),顯見該等扣案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該案被告沈祐廷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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