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葉順成
葉秀琪 再審被告許 陳麗雲
許嘉宏 許淑惠 許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其相同法理之前提,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在此所讓與者須為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包括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定之物權,即便訟爭房屋仍有「所有物」之概念,但因未依法保存登記,不生法定物權之效力,亦無法行任何物權之處分行為,僅能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讓訟爭房屋之所權直接發生物權之變動。本件訟爭房屋乃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暨其法理,根本不適用所謂法定租關係之效力;換言之,適用法定租賃關係效力之土或房屋,以業完成產權登記為提,蓋法定租賃關效力之發生,係因土地及(或)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所致,倘若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依法即無從再為物權之讓登記,即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定租賃關係效力所生之推定規定。前確定判決(指本院108年上易字第375號)將解釋適用範圍擴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其所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即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指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1號)認為前確定判決「係依業已法律明文化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理,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誠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況依前開說明,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認前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而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係質疑其論證的理由及依據中,在適用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諸多上揭之錯誤,亦未主張上述錯誤係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而係主張應回歸民法第425條之1已明定其所讓與者須為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並無何可以擴大適用至包括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可見原確定判決仍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文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僅重申前確判決之論述內容,即遽認前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將求:㈠本院110年再易字6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8上易字375號及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㈢⒈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 許陳麗雲 、許嘉宏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⒉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243元。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係以訟爭房屋乃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權利人並無所有權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有權」之明文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先前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就再審被告抗辯「訟爭房屋與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土地,是否可採」之爭點,法院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旨及法理而予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該判旨及法理相符,得以該裁判或法規為基礎,推斷土地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讓與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權限內,有租賃關係,並認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在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情形,亦應認有增訂之民法第42
5條之1法理之適用,判斷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房屋、土地轉讓事實處分權的情形,是否成立法定租賃,並據而認定並論斷原539-12土地(含系爭土地)與訟爭房屋原同屬 吳基福 所有,吳基福於61年3月間(即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先將房屋出賣予 許登志許孟盛 ,有房屋與土地非同屬一人情形,房屋占有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許淑惠
2人於102年5月21日輾轉買受該房屋,及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買受系爭土地,均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抗辯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可採(見該案判決書)。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前該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1號),主張訟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法理,應僅指土地或房屋皆有經所有權登記為前提,不及於未保存登記房屋,據而指摘上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見再審原告110年8月31日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前該110年再易字第61號事件經審查後,認該上易字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在判決中引用前確定判決(即上易字判決)攸關訟爭問題所為敘論,作為其判決理由之內容,認該108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第3、4頁),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房屋建造人吳基福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即已出賣系爭房屋予他人,為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表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事實上處分移轉之所有權人權能,實屬無異,仍有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發生時間雖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仍有繼續原來之法定租賃關係法理之適用。乃再審原告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有無上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同一事由,對於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何判決的實體法規定,至於縱有未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調查證據等情形,除有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誤。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認不經調查,即可判斷,其有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因純屬法律見解,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有無再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該再審原告之訴,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指有間,再審原告執此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僅重申前確定判決內容,即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之規範,此部分主張之請求,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該不合法部分,本應予裁定駁回之,惟因另有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故併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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