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祐廷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被告唐立恆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被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 律師
胡仁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爰諭知被告3人均應自110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祐廷:製造毒品的事情我在監所有反思過錯,讓家人辛苦跑很多趟,他們也跟我講很多,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可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
其辯護人:被告沒有逃亡的事實也沒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雖然所犯為重罪,基於比例原則還是希望具保取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唐立恆:我也是知道錯,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個交保機會,我一定會面對自己的錯誤不會去逃避等語。
其辯護人:唐立恆本身目前家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照顧,他不可能為了逃亡而拋下母親及小孩不管,且其有另案將要去執行,請考量被告唐立恆從被逮捕迄今說法均一致且坦承犯罪,顯然被告唐立恆確實坦然面對訴追,應不致於有逃亡之可能,請考量被告從被抓到迄今羈押將近有九個多月,對被告有受到警惕的效果,如認仍有逃亡之可能的話,是否可以以較高的具保金的方式,讓唐立恆交保等語。
(三)被告賴捷倫:我已經承認所有犯行,收押期間我也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房子是媽媽臨走之前立下遺囑留下來給我的,對我來說很重要,也是我對媽媽情感的寄託,希望可以在剩下的時間可以回去跟銀行協商房貸,我不會逃亡,我會好好面對接下來的日子,希望審判長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其辯護人:請考量被告賴捷倫從羈押後且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羈押九個多月且無收入,以其經濟來考量,其實也沒有經濟能力做逃亡的動作,被告提及房子部分,他希望鈞院給他一個機會出去可以讓他出去好好可以跟銀行協商房貸及後續繳納的情況,請考量前述,給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來代替羈押,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前,可以處理上述的事項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而渠3人雖坦承犯行,然所供情節仍稍有出入, 足認渠 等3人預期將來需面對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本案被告等人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將近八公斤,其侵害之社會法益極為重大,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3人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因素、財務問題等節,固係屬實,然此尚非本院衡量是否繼續羈押之判斷因素,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為羈押之原因,故被告賴捷倫有無上開情節,核與本院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判斷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羈押聲請之事由。
(三)綜上,被告沈祐廷、唐立恆、賴捷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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