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陳法端相對人 梁淨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3萬1179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7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並非抗告人所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亦非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之金額,抗告人係被逼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是否為抗告人所填寫、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脅迫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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