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蔡通文
黃文益 吳翊賓 方信義 簡銘林 黃瑞文 許森興 黃進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中班工作時間係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從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始可領取小夜點費,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並非增加勞工從事勞動工作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中班(小)夜點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否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小)夜點費不應比日班多,中班(小)夜點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以下簡稱中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夜班、中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元、中班250元之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員工一經輪值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乙節,此有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中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有間。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已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中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則雇主因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即雇主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要求被上訴人於中班之夜間工作,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以獲得較多利益,致被上訴人於輪值中班期間,生活作息較常人稍晚,亦較不利其等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特別針對夜間特定工作條件下之中班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與日班不同之待遇之夜點費工資,自屬衡平合理。從而,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如前所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無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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