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立恆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咏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獻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第19390號、第2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賴捷倫之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共同討論以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化學原料;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感冒藥,賴捷倫則委託沈祐廷負責收購;沈祐廷即打算委由他人收購感冒藥後轉交賴捷倫以賺取價差,及聽從唐立恆之指示訂購、搬運、清洗製毒器具等事宜,謀議既定,其3人即分頭進行製毒計畫如下:
㈠沈祐廷覓得友人黃獻和願意代購感冒藥,黃獻和明知沈祐廷
委其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轉售感冒藥之價差,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接續於同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5日至12月28日間某日,交付3批感冒藥予沈祐廷轉交賴捷倫,合計沈祐廷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黃獻和,黃獻和則從中賺取15萬元之價差,沈祐廷再從中賺取轉售每顆感冒藥1元之價差,合計8萬3,333元。賴捷倫取得感冒藥後,即在前揭住處清點數量、拆除包裝、剝除感冒藥之膠囊外殼取出粉末,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㈡唐立恆為尋找適合之製毒場所,先委託沈祐廷租屋供其居住
,沈祐廷遂於108年12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女友 蔡雨庭 ,向不知情之屋主 林彤瑩 承租沈祐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路000號透天厝(下稱製毒場所),以供唐立恆使用。唐立恆旋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化學原料、感冒藥等物,並將之搬運至製毒場所,復先後於109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27日委託沈祐廷訂購脫水機及冰櫃各2台搬入製毒場所。準備妥當後,唐立恆及賴捷倫即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在製毒場所共同以附表四至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原料、工具、設備,將購得之感冒藥以浸泡、過濾、攪拌、混合、固化等方式(製程詳卷)萃取出假麻黃。
㈢109年5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沈祐廷復覓得友人洪咏宗願意
加入製毒行列,洪咏宗明知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唐立恆及賴捷倫在製毒場所進行製毒工作時,聽從唐立恆之指示,共同與唐立恆及賴捷倫進行製毒流程,並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於同年6月15日凌晨,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欲將萃取出之假麻黃等原料載往高雄市某山區(下稱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俗稱化料、製程詳卷),即由沈祐廷駕駛不知情之 林勝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捷倫及洪咏宗前往山區工廠,並將車內之器具、假麻黃及化學原料等物搬運下車。俟唐立恆自行駕車抵達後,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即在該處進行鹵化製程,沈祐廷及洪咏宗並負責把風及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其4人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鹵化後取得之原料及其他器具載返製毒場所,繼續進行後續之氫化、純化製程(製程詳卷),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製成之數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㈣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街口拘提洪咏宗,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沈祐廷,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製毒場所前拘提賴捷倫,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月18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製毒場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至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唐立恆;另於同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拘提黃獻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同月22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共同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於前揭警詢時均供述被告洪咏宗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一卷第1
13、234頁),然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洪咏宗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二第259頁、第269至271頁、第299頁),故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依其2人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方詢問其2人時,均有依法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嗣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其2人接受警詢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原審卷二第463至473頁、第491至493頁),足認其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上開警詢筆錄在形式上已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洪咏宗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判斷資料,雖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被告洪咏宗有參與製造毒品之製程,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本院認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之前揭警詢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洪咏宗之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必要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一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雖主張除前述一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陳述列為認定被告洪咏宗犯行之依據,即無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立恆、賴
捷倫及黃獻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7至187頁、第233至239頁、第301至310頁、第337至340頁、第395至407頁;偵一卷第19至26頁、第49至53頁、第205至213頁、第333至337頁、第497至504頁;偵三卷第109至115頁、第147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325頁;原審卷三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唐立恆雖未到庭,惟已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2頁);被告賴捷倫及黃獻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1頁),且其3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及黃獻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15至469頁;原審卷二第181至309頁、第535至545頁),且與證人蔡雨庭、 葉桂伶 (製毒場所房東林彤瑩之小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91至495頁、第503至50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511至517頁)、沈祐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頁)、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8頁)、高雄市○○區○○街00號、50號麗晶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沈祐廷之手機圖庫照片、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片及手機圖庫照片(警一卷第69至78頁、第119至146頁、第151至155頁、第341至348頁、第459至462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及附件(警一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沈祐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1至29頁、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唐立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5至2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賴捷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77至2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口、受執行人:洪咏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61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受執行人:黃獻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11至41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5至5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953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29至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81至5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72515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1至96頁、第125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3042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507至510頁、第517至5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1175號、109年度檢管字第3046號)、扣押物照片(原審卷一第527至533頁、第541頁、第563至5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原審卷二第95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委託被告黃獻和
收購感冒藥交付被告沈祐廷或賴捷倫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惟查:
1.被告黃獻和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從108年年中開始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因為我有欠沈祐廷錢,所以沈祐廷在108年7、8月間要我去收購感冒藥賺錢還他等語(警一卷第397頁;偵三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535頁)。然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與唐立恆及賴捷倫大約是在108年10月、11月間共同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我負責收購感冒藥,是雇用黃獻和代為收購等語(警一卷第111頁;偵一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被告賴捷倫於109年7月15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大約是在108年10月、11月或年底左右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我委託沈祐廷,沈祐廷再去找黃獻和,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後交給我清點、剝藥,我在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說是從108年7月份開始委託黃獻和收購感冒藥,是我記錯了等語(警一卷第302頁;偵一卷第498頁;原審卷二第187、189、191頁),顯然被告沈祐廷及賴捷倫所述之時間點較為相符。
2.被告沈祐廷確於108年11月5日及同月15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黃獻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收購感冒藥之資金,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黃獻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向沈祐廷拿錢,再去收購感冒藥,沈祐廷第1次匯款10萬元、第2次匯款5萬元、第3次是私底下拿給我10萬元,第3次是在108年11月15日以後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35、543頁),足見被告沈祐廷首次匯款予被告黃獻和代購感冒藥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自堪認被告沈祐廷及賴捷倫前揭供述係在108年10月間某日開始與被告唐立恆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委託被告黃獻和代購感冒藥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再者,就收購感冒藥之途徑一節,被告唐立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製毒原料包含感冒藥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我沒有委託賴捷倫或沈祐廷去買,也不知道賴捷倫拿來的感冒藥是誰出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9頁、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賴捷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唐立恆有沒有去收購感冒藥,因為唐立恆收他的,我收我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9頁),可見本案取得感冒藥之途逕,分別為被告唐立恆個人收購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轉託被告黃獻和收購無訛。
4.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應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由被告唐立恆自行收購感冒藥,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轉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故起訴意旨認係自108年7月間起,由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交予被告沈祐廷或賴捷倫等情,尚有誤會。
二、被告沈祐廷部分:㈠訊據被告沈祐廷固坦承有代為承租製毒場所、訂購、搬運冰
櫃等器具、收購感冒藥及介紹被告洪咏宗參與製毒犯行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將冰櫃等器具搬入製毒場所時,始知悉唐立恆欲在該處製毒,且其並未參與製毒之鹵化、氫化或純化等製程,僅屬從旁協助之角色,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沈祐廷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7至116頁;偵一卷第421頁、第475至479頁;原審卷一第201、411頁;本院卷第293、381頁),核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偵一卷第19至26頁、第205至208頁、第333至339頁、第497至505頁;偵三卷第109至115頁、第147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67頁;原審卷二第181至237頁、第535至545頁;本院卷第300頁),並經證人蔡雨庭及葉桂伶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91至495頁、第503至505頁),復有前述一、㈠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自本案製毒過程以觀,被告沈祐廷從108年10月間開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即陸續負責收購感冒藥、承租製毒場所、訂購、搬運冰櫃等設備、在製毒場所清洗器具、介紹被告洪咏宗加入製毒行列,乃至於109年6月15日開車搬運假麻黃等原料及相關設備前往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並在場把風及清洗器具等,被告沈祐廷均始終全程參與整個製毒過程,前後歷時超過半年,堪認其涉案程度甚深。參以被告沈祐廷與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均有加入「同心」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36、47
8、500頁;原審卷三第165頁),並有被告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片附卷足參(警一卷第71至78頁),顯見被告唐立恆等人亦將被告沈祐廷視為共同製毒成員。再觀諸扣案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原料之數量非少、市價不低,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外,尚須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險,故從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等製造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主要誘因與目的,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製造後販售以牟得利益,否則即無甘冒被查獲追訴重刑之風險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認被告沈祐廷主觀上應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此觀諸其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製造毒品後銷售的部分、獲利分配怎麼協議的?)還沒有討論到。」等語(偵一卷第476頁),亦即被告沈祐廷並未與被告唐立恆等人約定無償提供協助,而係預期將來銷售毒品後可協議分配獲利。是以,被告沈祐廷先有共同謀議,後有行為分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故其辯稱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云云,尚非可採。
3.至被告沈祐廷另辯稱被告唐立恆委託其承租製毒場所時,並不知悉被告唐立恆將在該處製毒等語,惟被告沈祐廷既然於訂購脫水機及冰櫃搬進製毒場所時,已明知被告唐立恆將在該處製毒,不但未曾表達反對意見,反而繼續在該處共同進行後續製毒流程,自堪認其已同意將該處作為製毒場所,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據此,被告沈祐廷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被告洪咏宗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咏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僅於109年5月底至6月中旬間曾前往製毒場所,並於同年6月15日凌晨共同前往山區工廠,其在場時僅有聊天、吸毒或搬運桶子等器具,並未參與鹵化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故僅係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亦即其等係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在製毒場所萃取假麻黃,再於同年6月15日凌晨載往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故被告洪咏宗自承於109年5月底前往製毒場所等語,正值被告唐立恆等人粹取假麻黃期間,並準備開始進行鹵化製程之際。
2.被告洪咏宗於被告唐立恆等人在製毒場所從事製毒行為時,有在該處幫忙搬運、清洗器具,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明知被告唐立恆等人前往山區工廠之目的,係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製程,仍共同前往搬運原料及器具,並於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進行鹵化製程時,幫忙把風、搬運及清洗使用後之器具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1、4
51、455頁;原審卷二第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77至279頁、第299至301頁),亦為被告洪咏宗所不爭執,故被告洪咏宗明知被告唐立恆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參與前揭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賴捷倫及洪咏宗都會所有毒品的製程,所以當時是我們3人一起共同每一階段的製毒過程」等語(警一卷第234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我與賴捷倫有參與製毒外,洪咏宗也有參與...先驅原料、器具、設備備齊後,後面的製程都是我、賴捷倫及洪咏宗3人一起進行的...洪咏宗沒有提供什麼東西,他只有參與實際製作的製程。」等語(偵一卷第334至335頁),依其前揭陳述內容,顯然有區分各人之分工情形,將其與被告賴捷倫及洪咏宗等3人列為參與實際製毒製程者,而將被告沈祐廷排除在外;核與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過賴捷倫、唐立恆及洪咏宗3人在製毒工廠內,他們3人在製毒工廠內都有實際操作製造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13頁),於同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洪咏宗是我後來找來的,我請洪咏宗來幫忙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洪咏宗會在頂庄路266號裡面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我會去頂庄路266號跟他們聊天及幫忙送餐點」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80頁)。參以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與被告洪咏宗非但毫無冤仇,反而自警詢時起即對其他共同被告多所迴護,實無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共同設詞誣陷被告洪咏宗之必要。況且被告洪咏宗自承其係於109年5月底前往製毒場所等語,而當時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已經備齊製毒之原料、設備,並開始粹取假麻黃以進行後續之鹵化製程,已如前述,故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一致證稱被告洪咏宗有參與實際製毒流程等語,亦與本案製毒過程之時間點相合,自堪信為真實。
4.再者,被告洪咏宗亦有加入「同心」群組,此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三第165頁),而該群組之成員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唐立恆等人亦將被告洪咏宗視為共同製毒成員。又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數量非少、市價不低,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一旦事跡敗露,即須面臨嚴刑峻罰,故從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等製造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主要誘因與目的,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製造後販售以牟得利益,否則何必冒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倘被告洪咏宗僅為與被告沈祐廷聊天或吸毒,而無意與被告唐立恆等人共同製毒牟利,即不可能經常進出製毒場所、加入「同心」群組參與討論製毒,甚至於凌晨時分共同前往偏僻之山區工廠搬運製毒原料、清洗設備或把風,而致自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故被告洪咏宗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製毒流程,僅在場聊天、吸毒或搬運器具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雖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洪咏宗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係因警方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等才會如此供述云云(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二第299頁)。惟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
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唐立恆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且被告唐立恆於該次警詢時,警方先向其確認其製作之前3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再詢問其有無補充內容?其再主動補充陳述本案被告賴捷倫有提供感冒藥充當製毒原料之內容,接著警方再詢問:「除了這個部分嗎?」,被告唐立恆接著回答:「嗯,還有洪咏宗,他有跟我們在一起在裡面用」,經警員詢問其為何之前並未提及被告賴捷倫提供感冒藥及洪咏宗共同參與製毒之內容時,其回稱因為之前並不想牽拖他人,只講自己有做的事情,但其知錯了,只想把事情講出來。嗣警員再細問其與被告賴捷倫、洪咏宗各自負責哪一階段的製程?其明確答稱其3人從頭到尾的製程都會,並沒有分工,都是3個人一起處理等語。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再次確認被告洪咏宗有與其及被告賴捷倫一起參與製造毒品,並說明之前於警詢時未供述被告洪咏宗參與製造毒品之原因,係因其等之前即已講好若本案為警查獲,由其與賴捷倫擔下刑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3至489頁),足見被告唐立恆於原審證稱係因警方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其才會如此供述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予採信。再衡以被告唐立恆於偵訊時已表明在案發前即有掩護被告洪咏宗之意,益徵其於原審翻異其詞,乃係迴護被告洪咏宗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之依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及109年8月7
日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沈祐廷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被告沈祐廷於上開警詢、偵查中確有肯認「被告洪咏宗有與唐立恆、賴捷倫一起實際操作製毒,被告洪咏宗是其找來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之內容(原審卷二第491至497頁),且警方是先確認其是否曾在製毒場所看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3人,經其肯定後,警方再詢問「他們3人有實際在那裡操作、下去製毒嗎」?被告沈祐廷即為肯定之回答:「有」,並無警方向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等情;再衡以警方詢問之問題明確,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沈祐廷誤解問題之可能。佐以被告沈祐廷自承與被告洪咏宗認識1年多,相較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被告洪咏宗與其較為熟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第259頁),顯然被告沈祐廷並無誣陷被告洪咏宗之動機,故被告沈祐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亦應係迴護被告洪咏宗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之依據。
㈢據此,被告洪咏宗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之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前揭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黃獻和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等並非較有利。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上
開說明,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製造、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黃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和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均為共同正犯: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一見解繼續供參考)。
㈡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在本案之角色,係
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頭進行準備工作,亦即被告唐立恆負責出資收購感冒藥及其他製毒所需之設備、原料;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轉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被告沈祐廷受被告唐立恆指示代購搬運脫水機及冰櫃等設備,並承租製毒場所;待備齊原料、設備後,由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在製毒場所進行粹取假麻黃之製程;被告沈祐廷再覓得被告洪咏宗加入製毒行列,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即共同進行各階段之製毒製程,被告沈祐廷並負責清洗、搬運製毒器具;俟粹取假麻黃後,被告等再駕車搬運原料、器具前往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復返回製毒場所進行後續氫化、純化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犯罪結構下,雖被告沈祐廷並未實際進行鹵化、氫化、純化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僅負責承租製毒場所、收購感冒藥及設備等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事前既曾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且其所分擔之行為在本案整體製毒計畫中屬於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認其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洪咏宗雖參與在後,惟其同意加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之製毒計畫,並進行後續之分工行為,亦應認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辯稱應僅屬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唐立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第5167號、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年、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唐立恆前已因多次犯罪而入監執行,且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次所犯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其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述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唐立恆之辯護人辯稱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黃獻和為幫助犯,與正犯相較,犯罪情節較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立恆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獻和同時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2.被告沈祐廷雖辯稱其係幫助犯,而與本院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有所不合,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自己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與該行為事實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與法院之法律評價有所不同,亦僅係被告依法行使辯護防禦權而已,尚不影響其已經自白之效力。查被告沈祐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認定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均已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為應屬幫助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僅係就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否認犯行,故本院認被告沈祐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洪咏宗於偵查中固於109年10月6日提出刑事辯護狀,然其上僅載明被告洪咏宗坦承曾於製毒場所協助搬運桶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85頁),嗣於審理時亦始終堅稱其僅有搬運桶子、清洗器具或把風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云云,顯與本院認定其有與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共同製毒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兩者差距甚大。且依被告洪咏宗所坦承之內容,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其已有自白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
告洪咏宗及黃獻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4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洪咏宗,此有拘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75頁),可見檢察官至遲於109年6月4日即已認定被告洪咏宗涉犯本罪;另警方於108年12月28日在被告黃獻和住處蒐證,發現其提2包黑色塑膠袋放入名下之AKC-9021號自用小客車內,研判該塑膠袋內係裝感冒藥品,再運用高雄市車行辨識系統,循車輛軌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黃獻和 於麗晶 大樓電梯出現,此有蒐證照片暨AKC-9021號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59至462頁;原審卷二第95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15日詢問被告賴捷倫時,即已提示被告黃獻和之相片供其指認是否為交付感冒藥之人,並經被告賴捷倫指認明確(警一卷第309、332頁),足見警方早已認定被告黃獻和涉有犯罪嫌疑。是以,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始供出被告洪咏宗及黃獻和,即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黃獻和均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唐立恆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黃獻和另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故其等之最低法定本刑,被告唐立恆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賴捷倫及沈祐廷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獻和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洪咏宗因無任何減輕事由,故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參酌其等之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均難認本案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唐立恆所提失業、家中負債及母親罹患憂鬱症;被告賴捷倫所提需錢孔急、失業、罹患神經病變;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所提在職證明;被告黃獻和所提有固定工作、需扶養父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未婚妻已懷孕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祐廷及黃獻和則藉由提供感冒藥而牟利,被告洪咏宗因友人介紹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其等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本案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917.26公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253.29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共達80,837.2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唐立恆自98年起迄108年間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賴捷倫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沈祐廷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洪咏宗前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獻和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黃獻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咏宗僅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被告沈祐廷一開始即參與謀議,除藉由提供感冒藥而牟利之外,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洪咏宗亦有參與製造毒品流程,被告黃獻和則單純提供感冒藥等犯罪分工情形;最後兼衡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等節,暨考量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及黃獻和5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分別量處被告唐立恆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賴捷倫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沈祐廷有期徒刑6年、被告洪咏宗有期徒刑7年6月及被告黃獻和有期徒刑2年9月。復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1、02、03、07、08、09、11、12所
示等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81至591頁),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4、05、06、10、13、1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第9至12頁),而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四之一編號02、09所示之物,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四之一編號
05、14所示之物,經鑑定除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惟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1至07、09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
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成分,有前揭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8所示之物,經鑑定亦殘留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第9頁),且上開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達80,828.73公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或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46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係被告唐立恆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唐立恆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三第17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祐廷及賴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沈祐廷及賴捷倫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5至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獻和所有,用
以聯繫本案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黃獻和為幫助犯,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其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感冒藥,係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
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立恆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78至17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捷倫、沈祐廷或洪咏宗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唐立恆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獻和因收購感冒藥而獲取利潤15萬元,業經其供述明
確(警一卷第406頁;原審卷二第54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沈祐廷自承其以每顆感冒藥3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黃獻和收
購感冒藥,其再交付賴捷倫,並賺取每顆1元之價差,其係向賴捷倫拿錢後交給黃獻和收購感冒藥等語(警一卷第111頁;偵一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289、297頁),核與被告黃獻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購買感冒藥之成本每顆約2至3元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541頁)。又被告黃獻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沈祐廷共交付25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等語(原審卷二第545頁),以每顆代價3元計算,則被告沈祐廷大約自被告黃獻和處取得8萬3,333顆之感冒藥{(計算式250,000÷3=83,
333.33),小數點以下不計},故被告沈祐廷交付感冒藥予被告賴捷倫而獲取之價差即為8萬3,333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附表四之四所示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
(含鑰匙)」係案外人林勝賢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17頁),而該車平日係供林勝賢代步或載家人使用,足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至1-6、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
2、3、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於本院陳稱:被告唐立恆因疫情需換工作、家中有負債及母親罹患憂鬱症;被告賴捷倫未婚、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不固定約萬3至4萬元、現在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沈祐廷未婚、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洪咏宗未婚、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黃獻和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未婚、女朋友已懷孕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5、439頁),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唐立恆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口之扣案物品(洪咏宗)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聯性2遙控器1個非被告洪咏宗所有之物(林彤瑩所有之物)。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沈祐廷)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沈祐廷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蔡雨庭所有之物)。1-4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蔡雨庭所有之物)。1-6行動電話(無SIM卡)6支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 謝宗宏 所有之物,已發還謝宗宏)。2電腦主機(含滑鼠、螢幕)1台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3電子磅秤2台同上4白色不明粉末8包同上5K盤2個同上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同上7台新銀行存摺1本同上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扣案物品(賴捷倫)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賴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賴捷倫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3遙控器1個非被告賴捷倫所有之物(林彤瑩所有之物)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未檢出第二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名稱數量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備註01瓦斯桶1桶1-102研磨機3組1-203食鹽2包1-304快速爐2個1-405不明液體1桶1-506冰櫃1個2-107除濕機1台2-208量杯3個3-109杓子3個3-210脫水機1台3-311不鏽鋼桶1個3-412塑膠桶3個3-513塑膠盒2個3-614不明液體4桶4-515杓子2個4-1116刮杓3個4-1217濾紙2個4-1418電動攪拌器1個4-1619陶瓷漏斗1個4-1920巴金3罐4-211、現場編號4-21-1檢出含有氯、鈀等元素成分。2、現場編號4-21-2檢出含有氧、鐵、氯、鈀、鈉、鋁、矽等元素成分。3、現場編號4-21-3檢出含有氧、鈉、鎂、硫、氯、鈀、鋇等元素成分。21酸鹼試紙3個4-2222硫酸銅1件4-2323氫氧化鈉1件4-2424硫酸鋇1件4-2525醋酸鈉5件4-26起訴書誤載為4件26鹽酸1件4-2727電磁爐1個4-2828電子秤2個4-3029冰櫃1個4-3130塑膠桶11桶4-3331高壓鍋1個4-3532氫氣瓶1桶4-3633氫氧化鈉1袋5-134不明液體3桶5-2(5-2-3、5-2-4、5-2-5)35活性炭9包6-136燒杯2個6-237側孔燒瓶1個6-338丙銅3桶6-539酸鹼測試儀2組6-640氫氧化鈉2袋6-741醋酸鈉15個6-842硫酸鋇15個6-943濾紙11個6-1044鹽酸11個7-145丙銅8桶7-246抽氣馬達1個7-347行動電話2支10、11被告唐立恆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附表四之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編號名稱數量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備註01不明晶體9袋4-6(4-6-1至4-6-9)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555.78公克)。02過濾設備內之不明液體、粉末1組4-7(4-7-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3.2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03不明液體2桶4-9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64.16公克)。04攪拌棒2根4-10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5塑膠盒6個4-13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06鋼鍋1個4-1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7潮濕物質1盒4-18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19.76公克)。08不明液體1件4-29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46.75公克)。09不明晶體2桶4-32(4-32-1、4-32-2)1、現場編號4-32-1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58.85公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質淨重181.18公克)。2、現場編號4-32-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0.7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0攪拌棒1支4-34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不明液體2桶5-2(5-2-1、5-2-2)1、現場編號5-2-1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2.5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2、現場編號5-2-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7.56公克)。12不明晶體1桶5-3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9公克)。13脫水機1台6-4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4壓力鍋2個6-1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上開驗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共7917.26公克。附表四之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四級毒品成分)編號名稱數量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備註01不明液體1桶4-1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成分。02不明液體4桶4-2(4-2-1至4-2-4)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8,290.71公克)。03不明粉末2桶4-3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26,112.1公克)。04不明粉末3盒4-4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450.56公克)。05不明晶體1袋4-6(4-6-10)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93.22公克)。06過濾設備內之不明液體、粉末1組4-7(4-7-1)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4,071.9公克)。07不明液體1桶4-8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29.06公克)。08杓子2個4-17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09不明液體2桶5-4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加計附表四之一編號09(4-32-1第四級毒品部分)及附表四之三編號01所示之物,合計上開驗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共80,837.2公克。附表四之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四級毒品成分,但尚未加工製造)編號名稱數量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備註01感冒藥丸1袋4-201.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8.47公克)。2.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之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編號名稱數量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備註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8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02遙控器(含鑰匙)1個9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附表五: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街與十全街口之扣案物品(黃獻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黃獻和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黃獻和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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