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訴字第6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益誠對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承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居有定所,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頓時羈押,家庭經濟瞬間失去支柱,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張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於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5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又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又自陳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陳報詳確居所,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案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人以被告係家庭經濟支柱云云,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