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
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臻愛汽車旅館」307
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2.8公克)。
(三)經警察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及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
份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坦承前揭非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包(毛重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陳月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