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南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在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北上閘道口旁,見蔡○樺所有由蔡○胤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該T型板手破壞該機車車頭鎖後,將T型板手丟棄於地,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蔡南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南照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南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南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機車車頭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體健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經尋獲,歸還被害人,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自稱已丟棄於現場(見警卷第5至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