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泰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郭泰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1年2│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4月,如│月10日13│年度簡字│10月││11月││││易科罰金│時5分、│第4635號│15日││17日││││,以新臺│101年2││││││││幣1仟元│月14日10││││││││折算1日│時1分、│││││││││101年2│││││││││月14日13│││││││││時28分、│││││││││101年2│││││││││月14日14│││││││││時57分│││││├─┼───┼────┼────┼────┼───┼────┼───┤│2│傷害│有期徒刑│101年4│臺灣高等│102年│均同左│102年││││2月,如│月30日18│法院高雄│2月││2月││││易科罰金│時30分許│分院101│8日││8日││││,以新臺││年度上易│││││││幣1仟元││字第984│││││││折算1日││號││││├─┼───┼────┼────┼────┼───┼────┼───┤│3│偽造文│有期徒刑│101年4│本院102│103年│均同左│103年│││書│1年8月│月26日│年度訴字│10月││12月││││││第816號│31日││12日│├─┴───┴────┴────┴────┴───┴────┴───┤│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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