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鈿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志隆 、 楊尚貴 、 李富明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執本票裁定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根公司)強制執行,查封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十三筆土地上經西螺鎮公所核發(101)(西)營建字第009~020號建築執照之十二棟未完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建物業經國根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將其出售予伊,並非國根公司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誤,伊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原裁定復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拍賣該建物一節,事涉實體私權爭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該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僅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其據以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
(二)抗告人雖另提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國根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抗告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主張: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足證明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執行查封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雖未建築完工,然一樓結構體均已完成,顯均已達足蔽風雨之程度,有該建物之外觀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3380號卷內10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後所附之查封標的物現況相片),自應認系爭建物已屬不動產。則依上說明,抗告人雖提出經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足以證明其與國根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債權契約關係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國根公司業已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抗告人,蓋系爭建物既未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國根公司,自不可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準此,自難認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抗告人據以主張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云云,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原審法院維持該終局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