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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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伍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被告 伍智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鄭雅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6月27日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向訴外人 楊金洲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持有保管,所有稅賦亦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嗣因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致原告無法再信賴被告,遂於10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支票6紙為證,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惟簽約者非必為給付買賣價金者,且原告非為共同發票人,發票人僅雙逸貿易有限公司而已,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惟簽發票據者亦非必為給付買賣價金者,況原告連發票人之名稱都誤載為耀裕貿易有限公司,則原告是否真為出資者實令人存疑。原告及訴外人 伍芳雄 (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夫)前曾先後致電被告,告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亦同意受贈,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實為伍芳雄贈與予被告,或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由伍芳雄持有保管,伍芳雄生前曾要被告取回,惟被告於伍芳雄死後欲取回時卻遭原告拒絕,現仍由原告持續非法占有中,另系爭房地之稅賦原由伍芳雄繳納,直至伍芳雄死後方由被告繳納,而系爭房地則由被告持續占有管理使用中,故有關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退步言之,縱認伍芳雄與被告間未成立贈與契約,亦因伍芳雄為實際出資者,而由伍芳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伍芳雄死亡後,系爭房地則屬伍芳雄之遺產標的,是就伍芳雄遺產分配發生爭議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伍逸仁 、 伍逸廷 (均由原告代理或表見代理)則進行協議分割,而於102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至遲自系爭協議書簽定日102年7月8日起即已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屬分割遺產協議書,而是所有繼承人均繼承系爭房地而分別均經分割取得分別共有所有權後始簽定系爭協議書,亦得推知原告及伍逸仁、伍逸廷均已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其等個人應有之分別共有所有權部分或全體共有物予被告,而分別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兩造已簽定系爭協議書,而細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應為原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故至遲自斯時起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不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率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原告之女。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支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惟依原告所提上述6紙支票,發票人部分除蓋有原告印章外,尚蓋有「雙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雙逸公司)之印鑑章,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為何要開立以雙逸公司發票人之支票?參以證人伍逸廷到庭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才以雙逸公司名義開票付款,且原告有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既然原告有個人銀行帳戶,倘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人,其理應透過個人帳戶付款,豈會開立雙逸公司支票,且透過雙逸公司帳戶付款,足認系爭房地之款項應係由雙逸公司所支付,並非由原告個人支付。此外,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榮源 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及 林信來 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尚難憑此逕得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縱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貨款之情形,惟其與被告間仍可能存有共同購置、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要難執此遽論斷渠等間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則其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聲請傳喚楊金洲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欲證明原告為實際出資人,承上所述,縱原告為實際出資人亦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則無傳喚楊金洲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