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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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莊文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魏瑜萱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邱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先前為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目前為原告占用,一直由原告繳納補償金,其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系爭151-293地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轉售訴外人 李東興 ,再由李東興贈與訴外人 李雅靜 ,於民國103年6月再由李雅靜贈與被告 鄭瑜萱 ,另系爭151-201地號土地則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24日出賣予魏瑜萱,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瑜萱則以:原告未敘明其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魏瑜萱分別經由李雅靜贈與及高雄市政府出售方式取得所有權,其有合法權源,並未侵犯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則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系爭151-293地號土地係李東興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並占有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制條例」第49條規定讓售該地予李東興,由李東興再贈與該地予李雅靜,李雅靜再贈與魏瑜萱。又魏瑜萱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續購系爭151-201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條例於103年7月24日讓售系爭151-201地號土地予魏瑜萱。又原告僅占用系爭151-20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151-293地號土地,且原告雖占用系爭151-201地號土地並持續繳納土地補償金,但兩造間並非土地租賃關係,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另魏瑜萱取得系爭151-293地號土地,乃係李雅靜所贈與,亦與高雄市政府無涉。因此,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且僅占有系爭151-201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高雄市政府依法讓售系爭土地,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151-293地號土地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土地。
(二)系爭151-293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1月9日出售予李東興,再由李東興於101年12月4日贈與李雅靜,由李雅靜於103年6月6日贈與魏瑜萱。
(三)系爭151-201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24日出售予魏瑜萱。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東興、魏瑜萱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前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現由其占用,一直由其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高雄市政府辯稱:原告僅為系爭151-201地號占有人,其雖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其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參諸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提出之佐證無非係55年、58、59、60年間,姓名「翁筆」,土地○○○區道○○○段○○○○○○號」之公有基地租金聯單(見本院卷第91-98頁),惟上開單據之時間距今已逾50年以上,且其繳款人並非原告,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同,面積要非相符,自無從作為其與高雄市政府存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佐證。復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81年系爭151-201地號土地糾紛案會議記錄記載:「...本○○○區道○○○段○○○○○○○○號土地,經本府(即高雄市政府)多方查證認定係 翁金玉 女士占用,由本府向翁金玉女士(即原告之母)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高雄市政府101年度、102年度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其上記載:「繳款人姓名:莊文明...土地地段○○○區道○○○段○○○○○○○○號...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5,1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9、50頁),益認高雄市政府所辯係屬真實,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51-201地號土地,其與高雄市政府間,要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其主張其依法具有優先承購權云云,要無依據,殊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擔保減少,致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依原告之主張,並未見其對於高雄市政府有何債權可言,是高雄市政府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即無任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可能,足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縱使為真,亦與民法第244條要件不合,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原告上開優先承購權之主張,於法未合,顯無可採,亦已陳述如前。原告復主張:其係占有人,欲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其無權占用系爭151-201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其對高雄市政府,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以單純占用系爭151-20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地位,欲撤銷高雄市政府之移轉行為,或塗銷現所有權人魏瑜萱之所有權登記,均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