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號所列各罪及附表編號3至5所列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至5號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經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43號,於102年1月9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該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依舊法規定,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受刑人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各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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