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輔佐人吳田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施嘉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耀樂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被告施嘉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87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由 黃再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黃再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再福嗣於102年11月13日因肺結核引以霉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惟死亡原因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施嘉榮於警到場處理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再福之子黃耀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黃耀樂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被││││害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25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被害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102年12月18日衛生福利│證明被害人受有如診斷證│││部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明書││├──┼───────────┼───────────┤│五│被告施嘉榮酒精濃度吐氣│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測得酒│││測試單│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