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陳佑華
被   告  程中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程中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訴訟程序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2,875元
,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頁),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7日15時36分許
,駕駛CU-86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69號車)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起駛時操作不當,以致8669號車暴衝
撞擊停於前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再由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練縈琦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導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前車頭均受有損壞,原告因此
支出修車之工資15,900元、烤漆14,500元及零件29,250元,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共18日,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須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以1日租車費用1,300元計算,原
告增加租車費之支出23,400元;另因原告須將系爭車輛送修
,送修所耗費之時間約有2日,以原告每月薪資28,173元計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280元,故原告受有2,560元之薪資
損失,合計原告上開損害共計85,610元。惟原告同意將系爭
車輛之零件折舊計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元,是經結
算後,被告仍應賠償62,8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5元。原告並提
出車損照片一批、修車估價單、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24-28頁)。
三、被告雖未到場行言詞辯論,惟具狀則以:被告僅係幫忙8669
號車之車主發動引擎,不料竟發生暴衝事故,應係車輛本體
發生之意外,但仍願意賠償原告損害。惟被告為低收入戶,
每6個月領取之退休金為225,180元,核計每月退休金為37
,500元,扣除房租15,000元後,每月僅餘有22,000元。原告
無力一次支付賠款,但有多餘經費,一定一次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一批、修車估價單、
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24-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54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聲辯,
但以書狀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數額(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8669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62,8
75元之損害等情,前已敘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62,875元,
即非無據。而被告復以書狀自認原告之請求為真正,僅止要
求緩期或分期清償而已,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原告無免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核
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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