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告孫銘鎮

被告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B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符號C所示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D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E所示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符號F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H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冷氣、符號I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冷氣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區所示之鋼鐵造屋頂及該建物H鋼柱RC混擬土基礎、編號乙區所示雜木、大石頭、編號丙區所示之冷氣機及占用原告土地地面水管移除,與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之水、電、排汙管線及其他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物均移除,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所示區域埋設之水、電、排汙管線,及符號B所示之雨遮、符號C、D、F所示之石頭、符號E所示之混凝土路、符號H、I所示之冷氣均拆除,以及將建物H鋼柱侵占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貴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在案。詎原告復於108年3月4日鑑界得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雜木,擺設大石頭及興建白鐵製閘門及地上鋼鐵造之建物屋頂及該建物H鋼柱RC混擬土基礎等雜項設施、兩造間之南北地界線上方之冷氣機(占用原告上空權),並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水、電、排汙管線,已影響原告土地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所示區域埋設之水、電、排汙管線,及符號B所示之雨遮、符號C、D、F所示之石頭、符號E所示之混凝土路、符號H、I所示之冷氣均拆除,以及將建物H鋼柱侵占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有占用的部分,我去年就要清除了,原告買報廢車把地方占用出入口,我無法清除;H鋼柱沒有侵占原告土地;我覺得石頭不須移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擺設石頭,鋪設混凝土,被告建物安裝之冷氣機亦有部分機體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1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1090005418號函所附109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所示區域埋設之水、電、排汙管線,及如附圖符號B、C、D、E、F、H、I所示之雨遮、石頭、混凝土路、冷氣等地上物均拆除,及將建物H鋼柱侵占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以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續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1677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筆錄所載內容,可知:⒈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期日時到場以言詞陳稱:「(債權人聲請之乙區及丙區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屬於孫瑞興或 孫合誼 的部分,有無意見?)關於丙區,債務人主張此區上冷氣機及水管屬於孫瑞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⒉被告嗣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執行當時以言詞請求本件原告給予3個月期間讓其自行拆除,包括鐵皮占用之部分、移除水、電管,及冷氣之拆移;又稱地下水電管要去申請停水、停電,故放棄對水、電管之所有權;另土地上之石塊,若屆期未移除願放棄所有權,交由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行處理,並放棄對其訴訟上請求權等語,且本件原告亦同意被告上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⒊被告復於109年3月18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期日時到場以言詞陳稱:「(上面種植的東西是誰的?)是我的。土地是在判決分割共有物前4年,已經移轉登記給我兒子,……,土地上的作物、石塊都是我種植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1677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筆錄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符號C所示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D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E所示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符號F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H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冷氣、符號I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冷氣等均無正當權源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符號C所示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D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E所示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符號F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H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冷氣、符號I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冷氣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區塊埋設之水、電、排汙管線,以及將建物H鋼柱侵占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然其未具體明確聲明此部分水、電及排汙管線、H鋼位置、面積等,核有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又此節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惟原告復具狀陳稱鑑定費用過高,請求停止鑑定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8日(110)省土技字第1449號函及原告110年4月12日民事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特定,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符號C所示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D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E所示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符號F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石頭、符號H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冷氣、符號I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冷氣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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