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樟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景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偵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587號案偵查,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4.89公克,包裝重2.13公克),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登記簿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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