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友成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90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
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其前則就該支付命令異議以
:被告從未積欠任何金錢債權於原告,且不認識原告,也從
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票據乃由該訴外人 鄭錫禎 向其借款而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各乙
紙為證,且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其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交付票
據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為辯,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就該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亦有所誤認,且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何證據為辯,本院自無從認定
系爭支票債務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發票人未付票款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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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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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1.05│300000元│I0000000│板橋文│97.11.05│
│││││化路郵││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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