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
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款規定書狀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上未特定記載訴之聲明,核與上開
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