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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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為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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